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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172号令
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点击:62021 次  发布时间:2010-6-17

  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将无人认领的托运行李物品转交海关处理。

 

第三章 出境舱单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以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物品,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箱以前向海关传输装箱清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一条 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主要数据。

  海关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其他数据:

  (一)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2小时以前;

  (二)航空器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4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1小时以前。

  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出境旅客开始办理登机(船、车)手续的1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二条 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运抵报告。

运抵报告提交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运输工具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30分钟以前向海关传输装载舱单电子数据。

  装载舱单中所列货物、物品应当已经海关放行。

  第二十四条 舱单传输人应当在旅客办理登机(船、车)手续后、运输工具上客以前向海关传输乘载舱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五条 海关接受装(乘)载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上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舱单传输人,并告知不准予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上客的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运输工具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2小时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对临时追加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运输工具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第二十七条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载完毕或者旅客全部登机(船、车)后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经海关办结手续后,出境运输工具方可离境。

  第二十八条 出境运输工具驶离装货港的6小时以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海关应当将装载舱单与理货报告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装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48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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