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水路运输易流..
·海关总署第17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联系我们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298号
邮编:400025
电话:023-63730482
联系人:Ms.解
网址:www.cqtally.com
海关总署第172号令 你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海关总署第172号令 > 正文
海关总署第172号令
作者:本站  来源:网络  点击:62020 次  发布时间:2010-6-17

  舱单传输人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登记表》(附件1);

  (二)提(运)单和装货单的样本;

  (三)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

  (四)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上述(一)、(四)、(五)项文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在海关备案的有关内容如果发生改变的,舱单传输人、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到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七条 舱单传输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舱单传输人及相关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

 

第二章 进境舱单的管理

 

  第八条 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的时间通知海关。

  运输工具抵港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确切的抵港时间通知海关。

  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进行运输工具抵港申报。

  第九条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主要数据:

  (一)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4小时以前;

  (二)航程4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起飞前;航程超过4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4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进境货物、物品运抵目的港以前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其他数据。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受委托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

  第十条 海关发现原始舱单中列有我国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可以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不得装载进境。

  第十一条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

共分为6页 [1] 2 [3] [4] [5] [6] 当前第2/6页